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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纪说法丨党员干部“借款还钱”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安文晓(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公安部纪检监察组)

内容提要

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较为隐蔽,党员干部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紧扣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分析相关要素,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做到既不刻意拔高,也不降格以求,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准确把握定罪的各项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精准处理。我们认为,党员干部以借款名义安排他人退还妻子利用其影响力收受的钱款,并为他人谋利,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按照“以借为名”受贿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A省B市司法局原副局长。

2018年下半年,张某经其妻王某介绍,接受王某所在单位同事刘某请托,答应帮助协调其父涉及的经济犯罪案件,但未实施。2018年年底,刘某以170万元购买一辆高档汽车送给王某,王某告知张某该汽车系朋友借其暂用。2019年5月,刘某父亲被判刑,刘某遂告知张某汽车系其送给王某,要求其退款。2019年6月,张某以借款为名安排律师赵某帮其退还刘某1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事宜,且该汽车仍由王某使用。此后两年,张某为赵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中标张某所在单位法律咨询服务项目提供帮助。2022年7月,张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留置,赵某遂找到王某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

分歧意见

本案例中,对于张某是收受刘某贿赂还是赵某贿赂,存在 两种 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刘某承诺帮助协调案件,其妻王某收受刘某所送汽车,即使张某未实施过问行为,但已达到“承诺即够罪”的条件,后张某虽安排赵某代为退还购车款,但不影响张某收受刘某价值170万元汽车的犯罪事实。张某向赵某借款用于还钱具有合理事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事宜并后续补签了借款协议,张某为赵某所在律所中标服务项目提供帮助与向其借款一事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宜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应按照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认定张某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答应帮助刘某过问案件,但张某对其妻收受汽车一事起初并不知情,且在得知真实情况后立即安排赵某及时退还购车款,故张某不具有收受刘某贿赂的犯罪故意。张某以借款名义收受赵某钱款,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所在律所中标服务项目提供帮助,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张某“以借为名”收受赵某170万元。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 第二种 意见,应认定张某收受赵某贿赂。
  (一)关于张某与刘某之间行为的性质认定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无论是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本质上都是请托人利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由此可见,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均属于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财物,也包括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但在后一种收受财物的情形下需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态度。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规定意在将客观上实施收受他人财物,但是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犯罪之外。
  本案例中,从形式上看,张某接受刘某请托,答应帮助其协调案件,虽未实施但已符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张某妻子王某收受刘某所送汽车,符合“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财物”的要件,貌似构成受贿犯罪。但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分析,从主观上看,张某没有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其在得知汽车系刘某所送后便安排赵某及时退款,从知情到退还间隔时间较短,尚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客观上看,存在合理阻却事由,刘某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送给其妻子,王某也并未如实告知张某,仅称系朋友借其暂用。综上,张某及时退还了刘某所送财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是受贿”的特殊情形,故不宜认定张某收受刘某贿赂。此外,张某妻子王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虽然张某已将170万元予以退还,但王某在收受时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事后的退钱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问题。
  (二)关于张某与赵某之间行为的性质认定
  党员领导干部向管理服务对象借钱、借物,实际上交换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力的异化和滥用,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能影响权力的公平公正行使,甚至引发腐败风险。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形,准确辨别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的违纪行为和“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前者是以“借用”为前提,通常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主观上有归还借款的意愿,客观上一般也有还款行为;而后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这是与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违纪行为的本质区别,同时借款也较为反常,如党员领导干部明明资金充足,却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且借款通常用于高消费或是投资理财等,双方对于归还情况往往心照不宣,避而不谈。此外,在判断是否属于“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时,还可以结合双方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案例中,从借款缘由上看,张某在刘某提出退还购车款时,其在资金充裕并实际持有车辆的情况下,仍以借款为名安排赵某代其退还;从借款形式上看,张某与赵某仅口头约定借款事宜,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直至张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赵某才与张某妻子补签借款协议;从双方关系上看,张某系司法局副局长、赵某系律师,赵某属于张某的管理服务对象,双方除该笔钱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从谋利事项上看,张某利用担任司法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先后两次中标张某所在单位法律咨询服务项目提供帮助;从主观认识上看,赵某向张某提供借款主要是看重其职权地位,张某长期未归还借款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受贿故意;从偿还能力上看,张某家庭条件较好,监察机关在搜查张某家中时起获现金300万余元,其具有还款能力却直至案发仍未归还。综上,张某通过“以借为名”方式收受赵某17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本文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论纪说法2023》一书,转载请注明出处。